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557號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
樓相對人甲○○
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7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94年7月14日起至134年7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60萬元、160萬元,合計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20年、10年,利息如借據上之記載,相對人應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借據上之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8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二筆借款各尚欠本金555,548元、16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台北市○○○段│404│建│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區○○○段│││││││││││││││││││││││││地││││││││├─┼──────┼──────┼─────┼─────┼────────┬────┴┬──────────┼─────┤│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平房或樓房)│(主要建材)│(建物面積單)│(權利範圍)│││││││││(位平方公尺)│││├──────┼──────┼─────┼─────┼────────┼─────┼──────────┼─────┤│││││││││││││台北市│同上││四層樓房│鋼筋混凝土│三層63.55│全部││││萬華區││││造│││││462│華西街││││││││││21巷││││││││││1之5號││││││││││3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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