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113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且持有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02頁反面、第81頁),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及吸食器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說明1白色透明結晶11袋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3.1610公克,淨重10.5650公克,鑑驗取用0.0368公克,驗餘淨重10.5282公克,純度66.7%,純質淨重7.0469公克)。2吸食器具1組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被告黃靖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4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慶爾喜旅館3樓3A室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靖傑於113年7月2日17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10.5650公克,純質淨重7.0469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8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吸食器1組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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