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世錚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世錚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世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集合公寓前,明知此處為集合多數住宅之公寓,縱樓梯間也屬於全體住戶之住宅範圍,非住戶不得任意進入,因見該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該公寓任何住戶之同意,擅從該大門侵入公寓,並沿公寓樓梯步行至3樓。嗣經住戶黃○鈞發現後加以詢問並制止,嚴世錚隨即逃離現場, 黃奕鈞 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嚴世錚住居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對被告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13分至本院第五法庭行審理程序,上開通知內容並於同年8月29日公告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司法院網站公告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於告訴人黃○鈞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攝得被告完整侵入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