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柏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曾伯森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辦門號換現金,但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就對方欲從事詐欺行為具有主觀上認識,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㈠被告具狀上訴雖否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惟依
卷內資料所示之被告智識程度,其必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據此以論,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前,已完全知悉他人向其收購門號SIM卡,極可能將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係透過臉書與該收購門號SIM卡之人認識,不知此人姓名等語,足見被告不知該人真實身分,遑論對該人經歷、信用、前科素行明確知悉,難認被告與該人具有何堅不可摧之特殊信賴關係。準此,被告在無法監管對方如何使用其申辦門號SIM卡之情形下,雖已察覺前述上述可疑之點,然抱持對方或許可能是從事詐騙之不法份子,但如未提供門號SIM卡,就不可能獲得報酬之心態而交付,其客觀上無任何防免之作為,主觀上又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資可認定被告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坦認本案全部犯行,其上訴才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其又未到庭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本院即難僅憑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詞,驟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經審酌後不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復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告上訴改否認犯罪,還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