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平忠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余佳璇(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平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平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平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李承澤 ,及檢察官、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25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31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9號被告余平忠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平忠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凌晨2時2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81巷與西園路2段交岔路口,見李承澤所有停放在上址之置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並逃離現場。嗣李承澤發覺安全帽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平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承澤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證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安全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