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1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借款本金已全數歸還,僅餘利息尚未償還,現已與相對人達成還款方式之協議,請准予依協議方式還款等語,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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