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4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26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7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本金債權已於民國
90年7月全數清償完畢,是相對人僅以利息債權向本院聲請拍賣再抗告人所有之抵押物,因相對人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並無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與民法第837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再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明定之。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1761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不服而提起本件再抗告,惟其上開再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且本件既經斟酌相對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文件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自無不當,況再抗告人上開再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事項,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本院95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並無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再抗告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