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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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杉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杉烺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杉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段竊取被害人 賴桐鑌 所有之橄欖油、礦泉水各1瓶,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參和解書、本院110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偵36530卷第59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與他人合夥承包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照顧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文規定。查被告張杉烺竊得前揭物品,因其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業如前述,其金額已大於上開犯罪所得,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前揭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36530號被告張杉烺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杉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0日2時25分許,駕駛其友人 黃美琇 所有、借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賴桐鑌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賓哥現炒小吃店前,下車後,步行進入該店內,開啟行動電話機之照明功能探照搜尋財物,徒手竊取賴桐鑌所有置於攤架上之橄欖油、礦泉水各1瓶,得手後,載離現場並返家供己食用完畢。嗣經賴桐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杉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被害人賴桐鑌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行經該處要向被害人買橄欖油,因為被害人不在店內,伊放了500元在料理臺上,拿了橄欖油、礦泉水各1瓶就離去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甚詳,其證稱:被告沒有放500元在店內、外及料理臺上,被告說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伊都有全程察看過,被告根本沒有放500元在料理臺的動作,被告是持手機以探照功能在伊的店裡偷了橄欖油、礦泉水各1瓶就走了等語。此外,復有證人黃美琇於警詢時之證述,路口、店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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