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1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綸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綸之汽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視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7月3日2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臺中市○○區○○○路○○○巷與遊園南路口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適 李昭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陳志綸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與李昭毅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李昭毅受有眶底骨骨折、右上眼瞼之開放性傷口3公分合併眼球挫傷等傷害。陳志綸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李昭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綸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1頁、第99至10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0頁、第114至11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39至40頁、第91至92頁)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6680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15頁、第25至31頁、第43至53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103至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0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遇圓形紅燈,未能遵守燈光號誌,貿然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以致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則告訴人與有過失,有民事賠償過失相抵問題,惟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態下,竟仍無照駕車上路,不慎肇事因而致告訴人成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4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被告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其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超越停止線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本件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形,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