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30號原告 楊林春子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 律師被告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周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周淑惠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0日所召開之天母世群別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㈡確認被告周淑惠與天母世群別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則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周淑惠於108年6月10日所召開之天母世群別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周淑惠與天母世群別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所主張之先、備位之訴均屬財產權訴訟,並應為選擇,且其先、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而先、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則屬上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所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先、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利益同一,爰依上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即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以165萬元定之,再依先、備位之訴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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