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佳達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佳達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強盜等案件,遭扣押OPPO手機1支,該案已於民國
109年2月12日審理終結,爰聲請准予將上開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強盜等罪嫌,經本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有罪在案,該案已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並於109年4月30日將卷證資料檢送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案既已送上訴而尚未確定,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承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斷,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