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聞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聞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聞通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其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9時20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路○○○巷○弄○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9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聞通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入監執型,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尚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屢屢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粗工,月收新臺幣2萬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三)被告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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