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鄭秋君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9年11月28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儷晶店消費,並在超商內待了10分鐘左右,後來我們開車離開後,發現手機忘在超商內的座位上,返回店內找尋時就發現不見,後來請超商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發現有1名陌生男子在13時33分許,將我遺忘在座位上之手機拿走等語。足認上開手機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蔡世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放置在上開全家超商儷晶門市內休息區桌上之IPHONE廠牌XS型號之手機1支,並非其所有,竟仍徒手將該手機取走而據為己有,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曾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為警循線查獲時,已將上開手機交予警方查扣,並由警方將該手機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足見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已於為警查獲時交予警方查扣,並由警方將該手機發還予告訴人具領,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因本件侵占而有實際不法利得,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詠股
110年度偵字第3518號被告蔡世欣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欣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儷晶門市內,發現休息區桌上有鄭秋君所遺忘之IPHONEXS手機1具(價值新臺幣2萬4000元),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經鄭秋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秋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秋君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又被告已將侵占之物品交警扣押,返還告訴人,爰就其犯罪所得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顏淳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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