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06號、第194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命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夫妻,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31
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旋即於同日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詎其仍不知遵守上開裁定,因騎乘機車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持其所有之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其所有之木棍1支。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木棍1支。
㈣、卷附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告誡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本件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木棍1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