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監理站」之停車場,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適當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甲○○所有放置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內有coach包包、藍綠色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健保卡、駕照、行照、手機、提款卡等),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臺中市○○○路之排水溝內。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5時許,乙○○行經臺中市○○街與天祥街口附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竊盜使用之鑰匙5支及花剩之現金200元(業經甲○○領回)。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鑰匙5支。
㈣、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鑰匙5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扣案之鑰匙5支,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