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7年7月22日經通知協商不成立,惟因抗告人每月收入僅31,584元,因高雄市各機關學校員工急難借貸,每月固定扣薪8,770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房貸每月支出7,107元,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9,829元及父母之扶養費用每月2,166元後,顯已無力繼續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乃原審法院不察,竟以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夫共同分擔房屋貸款,每月支出7,107元,
業經其提出房屋及建物登記謄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36頁),另抗告人雖主張其尚積欠勞工保險貸款77,429元,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應可認為真實。然此
2筆債務亦屬借款債務,應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非得於抗告人必要費用中加以主張,否則將造成債權人間無法不公平受償,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本意,應予敘明。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1,584元,並提出薪資單明
細在卷為證(原審卷第39至40頁)。惟抗告人之還款能力,應以其全年度收入作為衡量基準,非以個別月份薪資認定。抗告人96年度所得為510,577元,此有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2頁),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為42,548元,抗告人就其薪資之主張,自難採信。則以抗告人96年度平均所得42,548元計算,扣除抗告人每月由工作單位預扣之急難貸款8,770元、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及扶養費用支出2,166元後,抗告人每月尚餘21,783元可供還款之用,抗告人之債務總額雖高達2,101,844元,為每月還款金額之96餘倍,惟仍得於8、9年間還款完畢,以抗告人49歲之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餘年,應無不能清償之虞。況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聲請,荷蘭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14,300元之還款方案,尚低於抗告人可供支應之數額,抗告人逕以無法負擔而拒絕協商,顯有以更生規避還款責任之虞,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是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顯難採信。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另具狀聲請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197號及29997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因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上述,是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實益,自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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