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興達港區漁會(下稱興達港漁會)請求協商而未成立。抗告人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配偶 林蘇文銀 ,抗告人因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林蘇文銀因長期洗腎而支出龐大醫療費用,抗告人雖尚有3名子女,惟其等均有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抗告人債務總額達829,200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乃原審法院不察,竟以抗告人每月尚有餘款得供還款之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配偶林蘇文銀因長期洗腎,抗告人亦因高血壓
、糖尿病額外支出醫療費用,原審認定每人每月生活費用9,
829元顯屬過低等語,並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6至22頁、第50頁)。然以抗告人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收據、台南市立醫院醫療收據觀之,林蘇文銀平均每月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約為1,000元,抗告人每月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約為960元,抗告人雖陳稱其等因病致生活費用增加,然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此部分支出尚難採信。是抗告人及其配偶因病增加之醫療費用並未造成過度之經濟負擔,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又抗告人及林蘇文銀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原審逕以最低生活費用支出計算其生活費用亦有未恰,是應於最低生活費用支出外,另行加計其醫療支出,宜認定抗告人與林蘇文銀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10,829元(9,829+1,000),始屬合理。
㈡抗告人主張其雖有3名子女,惟其子女因不景氣之故,均無
盡扶養義務之經濟能力等情,抗告人就上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其為真實。況抗告人既主張其尚須扶養配偶林蘇文銀,其等子女自應與抗告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林蘇文銀每月平均所得有3,335元,並領有老人津貼每月3,000元,其扶養義務人自僅需就不足部分負擔扶養義務,以每月10,829元計算,林蘇文銀之扶養義務人每月僅需負擔1,124元【計算式:(10,829-3,335-3,000)÷4】,並無造成扶養義務人過度負擔,況抗告人既已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自非得由其任意主張扶養費用支出,而惡化債權人平均受償之地位。
㈢抗告人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為16,364元,並領有老人津貼3,00
0元,則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後,每月尚餘7,411元可供還款之用,況抗告人之負債雖高達829,000元,然其中70餘萬為房屋貸款,該等房屋均登記為抗告人名下,總價值逾160萬元,縱扣除債務後尚餘約80萬元可供運用,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抗告人亦未能舉證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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