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第1段第2行「刑法第40條後段」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段第4行「海洛因3包」更正為「海洛因1包」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送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屆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11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佐。又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各該鑑定通知書、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以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者,聲請書雖載明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有3包(毛重0.8公克,淨重0.50公克),然經本院遍查全卷,本案查扣之海洛因僅有1包(毛重0.8公克,淨重0.50公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5頁),是而聲請書應係誤載,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檢(鑑)驗結果│鑑定書文號│├──┼─────────┼─────────┼──────────┤│1│海洛因1包│送驗白粉含第一級毒│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含包裝袋1只)│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日調科壹字第220023││││0.50公克(空包裝重│261號鑑定通知書││││0.58公克)││├──┼─────────┼─────────┼──────────┤│2│香菸1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成分│紀念醫院98年3月17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3│吸食器2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非他命成分│紀念醫院95年5月16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95年7月4日第9506│││││-615號檢驗報告│├──┼─────────┼─────────┼──────────┤│4│殘餘粉末膠袋1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成分│紀念醫院95年7月4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5│針筒2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成分│紀念醫院95年7月4日│││││第0000-000號、第9506│││││-617號檢驗報告│├──┼─────────┼─────────┼──────────┤│6│甲基安非他命1包│晶體,甲基安非他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含包裝袋1只)│結果判定為陽性,驗│紀念醫院95年5月16日││││前淨重0.03公克,驗│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後淨重0.0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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