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靜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靜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靜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 張淑雲 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22號被告蔡靜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靜婷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豐路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後,復右轉進入建豐路,適有張淑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
2車遂發生碰撞,致張淑雲因而受有頭頸外傷併頸椎第5至
6節椎間盤突出、下頷撕裂傷2.5公分、多處擦傷、右上第一臼齒、左上第二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及右下第二大臼齒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靜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6月1日高監鑑字第1070064441號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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