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世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職業為送貨司機,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6053號卷第7頁),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卸貨時任由卸貨板浮凸於車道上,且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致告訴人溫 林良英 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99號被告鄭世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偉係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臨時停車於屏東縣○○鎮○○路與朝陽路口為卸貨作業,本應注意需將卸貨板平貼路面,以免卸貨板浮凸於車道致往來車輛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任由卸貨板浮凸於車道上,適 溫林良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因而撞及該車輛之卸貨板,受有臉頭部挫傷、雙手挫傷、雙膝關節挫傷、臉部、雙手、雙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溫林良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世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林良英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15張及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0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