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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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告 廖阿男
廖信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 律師複代理人 周彣庭 被告 林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編號A1、面積198.9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廖阿男取得。(2)編號B1、面積171.06平方公尺及編號C1、面積32.1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廖信智取得。(3)編號A2、面積18.71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23.1平方公尺及編號C2、面積34.83平方公尺部分,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屬於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並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又因被告應有部分僅佔11分之1,若分配土地,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有礙於土地有效利用,更減損土地價值,爰請求將土地分配予原告2人,由原告2人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98.91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18.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廖阿男所有。編號B1、面積171.06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23.1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
32.14平方公尺及編號C2、面積34.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廖信智所有。
2、原告廖信智應補償被告新台幣(下同)422,16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系爭489、49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11.78、66.97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屬相鄰之不動產,各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2頁)。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無法就分割方法與被告協議決定,本院審酌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認系爭48
9、49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得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符,且對全體共有人有利,應屬可採。
2、經本院函詢系爭489、495地號土地有無受套繪管制?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覆:「本局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旨揭地號土地經107年11月12日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內容,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惟案若屬實施套繪前之舊有核照案件,應依法規及現況事實認定」,有該局107年11月14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19760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系爭489、495地號土地依現有套繪資料,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自得合併分割。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倘基於土地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表明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仍得就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經查:
1、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489地號土地上有部分為水泥空地,另有一層樓水泥磚造房屋,為原告2人所共有。另系爭495地號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使用,部分為石頭圍牆。
2、經本院函詢系爭土地是否有既成道路,臺中市霧峰區公所於107年11月12日以霧區公建字第1070023096號函回覆:
「經查旨揭地點部份為北豐路105巷,北豐路105巷為本所維護之道路」,及臺中市○○○設○於0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回覆:「旨揭丁台二段489及495地號等2筆部分土地範圍鋪有AC鋪面,且編有路名為北豐路105巷,現況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屬本局依據『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附表(建設-3)委託本市霧峰區公所之維護管理之鄰里巷道,惟實際作為道路使用之範圍面積仍以地政單位現場鑑界為準」(見本院卷第110、113頁)。另就臺中市○○區○○路○○○巷之道路維護面積面寬為何?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則於107年11月27日以霧區公建字第1070024046號函回覆:「檢附現場道路簡圖,圖面為實際道路寬度,寬度可能包含鄰地號(丁台二段494地號),且因未鑑界不確定旨揭用地範圍,量測位置亦可能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足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B2、C2部分,面積分別為18.71、23.1、34.83平方公尺之土地,係臺中市○○區○○路○○○巷道路,屬留設供通行用之既成道路,該部分土地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列保持共有,要屬妥適。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2、B2、C2之土地,分歸原告2人所有,即非有理。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其上有原告2人共有之水泥磚造房屋,及被告之應有部分甚少,復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認為將其餘部分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2人,再由原告2人以金錢補償被告,乃係最有利於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98.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廖阿男取得。編號B1、面積171.06平方公尺及編號C1、面積32.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廖信智取得。
被告則不分配土地,改以金錢補償。
4、上開分割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之情形,應係目前最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認採上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原告2人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本件經原告聲請將上開分割方案送請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應互相找補金額為何?經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評估方法綜合比較分析,並斟酌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分割後土地增值稅相關規定等各因素,鑑定並說明兩造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
2、本院參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比較表,並由其中分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認兩造應依附表二「應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亦即以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合併為本件共有物分割,始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德以其持有之部分為擔保,於85年11月6日設定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藺芝志 ,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2月3日,又於86年10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予 郭美鈴 ,原告並聲請對抵押權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告知訴訟。其中,抵押權人藺芝志已於100年12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其抵押權本已歸於消滅(參照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至於另一抵押權人郭美鈴,經本院依法對郭美鈴告知訴訟,郭美鈴雖曾到庭,惟未表示意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林裕德所分得之部分,並無庸於主文諭知,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廖鳳美附表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暨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1│廖阿男│5/11│├──┼───────┼────────────────┤│2│廖信智│5/11│├──┼───────┼────────────────┤│3│林裕德│1/11│└──┴───────┴────────────────┘附表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新台幣)┌──┬──────────┬──────┬──────┐│編號│共有人│應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1│廖阿男│552,363元││├──┼──────────┼──────┼──────┤│2│廖信智│444,363元││├──┼──────────┼──────┼──────┤│3│林裕德││996,7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