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旻建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件之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99號被告李旻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1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15日至108年3月14日止)、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1月20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20日至109年1月19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年10月29日14時2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鎮○○路○○○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7年11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居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分別於107年10月29日14時28分許、107年11月20日15時4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旻建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107年1月15日至108年3月14日間),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前開所為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漢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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