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自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自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自凱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
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7號被告梁自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自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7年11月25日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
2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9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道路某處時,因不勝酒力致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第5級、左側第6到第
9肋骨骨折並肺挫傷、急性腎損傷及橫紋肌溶解、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急性呼吸窘迫症之傷害,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救治,並對其實施血液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234毫克,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23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自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怡增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郭潔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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