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告 黃裕杰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被告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壽隆
謝素亮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素亮與原告之母 謝素華 為姊妹,高壽隆則為謝素亮之配偶,並為被告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緣被告謝素亮之母謝 陳燈根 、謝素華、 謝素真 、李 謝喜美 共同向第三人購買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地號)土地,並登記於謝陳燈根與 李謝喜美 名下(各2分之1),實際上謝陳燈根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謝素華、謝素真各10分之1、李謝喜美則為10分之3,謝陳燈根、 謝素貞 後來將其應有部分10分之1出賣予謝素華,故謝素華共有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3,嗣謝素華、謝素真、李謝喜美3人辦理土地分割後,謝陳燈根、李謝喜美均將其所有之土地出賣予和泰汽車公司。
(二)謝素華於前揭土地分割後,於民國69年間與被告謝素亮、瑞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壽隆達成協議,將分得土地中之600坪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予瑞興公司,嗣再將剩餘之506坪土地一併信託並移轉登記在瑞興公司名下,即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後現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詎料,謝素亮、瑞興公司於謝素華死亡(93年6月29日)後,竟違背信託契約所負之返還義務,在未經繼承人即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93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全數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技穎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技穎公司),致無法於信託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 黃裕良 。
(三)系爭土地之購買、信託過程,業經證人李謝喜美於鈞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792號、94年度他字第996號、94年度偵字第11441號背信案件中證述甚詳,被告謝素亮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81號背信案件中,亦自白僅向謝素華購買600坪土地,而系爭土地嗣經出售予技穎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除為被告謝素亮、瑞興公司不否認外,亦有土地異動索引為證。是以,依據謝素華與被告2人間之信託契約,被告2人於謝素華過世時,本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黃裕良之義務,然被告2人卻於謝素華死亡後,未經謝素華之繼承人即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技穎公司,致無法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黃裕良,而陷於給付不能,因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技穎公司因購買系爭土地,實際支付新臺幣(下同)30,472,242元、仲介費用300,000元、房屋稅62,484元、地價稅50,758元等必要費用後,由被告謝素亮、瑞興公司獲得剩餘款26,161,224元(含技穎公司代為清償土地貸款之金額),故被告2人應返還前揭剩餘款之半數即13,080,612元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係於69年間移轉登記於被告瑞興公司名下,無論係被告2人主張向第一信託或華僑銀行貸款,時間至少均在移轉登記5年或7年後,謝素華焉可能預期5年或7年後將有貸款之需要,而事先與被告2人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瑞興公司?被告2人又如何能預料上開情事,而提早5年或7年要求謝素華移轉系爭土地以供擔保?故被告2人抗辯謝素華係為貸款提供擔保,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81號確定判決所不採。
2.再者,被告瑞興公司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第一信託與華僑銀行貸款之事,純為其個人之財務操作,與謝素華並無關聯,其貸款所得款項,亦不曾交付予謝素華,此觀前開主張,與證人 陳惠美 於上開刑事案年中之證詞不相符,故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此外,瑞興公司於83年7月19日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3,600萬元(證物十),但被告2人卻未主張謝素華曾因此取得款項,或將之與欠款抵銷,足認瑞興公司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事,均與謝素華無關。
3.至於被告瑞興公司、謝素亮於本件所提出77年2月1日之存款提領紀錄,並不足證明為謝素華所提領,況且,若上開提款金額係瑞興公司欲交付予謝素華,何須分別書立4紙取款條,再由謝素華於同日多次提領?大可僅書立1紙254萬元之取款條,交由謝素華提領即可, 益彰 被告2人所辯顯與事實有違。
4.又謝素華於74年至77年間之經濟狀況寬裕,尚有能力可出借親友金錢,故被告瑞興公司、謝素亮曾多次向謝素華支借款項,金額高達300餘萬元,因此開立本票及支票共9紙(證物十一)交付予謝素華,足見謝素華尚時絕無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必要;此外,被告謝素亮曾開立2紙本票交予謝素華,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前揭本票之發票日為77年4月30日,到期日為77年7月31日,顯見謝素華於77年2月1日後,應無被告2人所稱積欠貸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之情事,否則謝素亮何以仍開立本票交予謝素華?
5.被告雖又稱:原告之兄黃裕良主導出售系爭土地云云,然謝素華並無積欠被告2人款項,已如前述,且黃裕良當初係如何與被告2人協商出售系爭土地及其過程,原告均不知情,黃裕良與被告2人亦始終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是以,無論被告2人與黃裕良達成何種協議,被告2人既對原告負有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之返還義務,卻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售,致無法加以返還,自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6.縱認被告瑞興公司、謝素亮與謝素華間有債務糾紛,惟依兩造各自主張或證人黃金環證稱之內容,被告2人與謝素華間至少有土地貸款、票據債務、長期占用土地之對價等債務,其金額各為若干,均未經訴訟或雙方會算以為確認,究竟係被告2人欠謝素華錢?或謝素華欠被告2人錢,其金額若干?均屬未知數。故被告2人逕以一己之詞,抗辯謝素華積欠之金額遠超過土地價值,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難認有據。
(五)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3,080,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給付義務,其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之母謝素華於69年間將其名下約600坪土地出售予被告瑞興公司,又因謝素華認為用公司名義一起向銀行貸款比較容易且可以貸得較多款項,所以謝素華欲將上開約506坪系爭土地登記予瑞興公司,目的係為了日後以系爭土地提供銀行做擔保,用瑞興公司名義向銀行為其貸款,而謝素華所貸得之款項則由其負責繳納貸款本息,因此謝素華在出售上開約600坪土地同時,即央求被告瑞興公司同意將謝素華名下另外約506坪系爭土地與上開出售予瑞興公司約600坪土地一併登記予被告瑞興公司,如此即可節省日後要用瑞興公司名義貸款時再登記一次之程序。而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瑞興公司後,謝素華與被告瑞興公司於74年間就曾用瑞興公司名義共同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信託)貸款,並以系爭土地及瑞興公司自有土地提供擔保,設定2,100萬元抵押債權,惟因當時謝素華貸款本息還款正常,所以雙方並未有爭執,直至77年1月間雙方又以被告瑞興公司名義共同轉向華僑銀行貸款2,100萬元,貸款比例大約依據雙方土地大小之比例計算,因此由瑞興公司貸得1,150萬元,謝素華則貸得950萬元,當時雙方係借新還舊,故將向華僑銀行所貸得之2,100萬元先清償雙方尚共同積欠第一信託之貸款債務1,514萬元,其餘剩下586萬元再由雙方依照貸款比例分配取得,謝素華貸款之金額為950萬元,因此借新還舊之後謝素華尚可取得256萬元(計算式:586萬×950萬2,100萬=265萬元),又當時因謝素華積欠被告瑞興公司房屋稅及地價稅約11萬元,故265萬元再扣掉11萬元,謝素華最後可取得254萬元,此由被告瑞興公司填載14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四紙取款條用印交給謝素華於77年2月1日前去取款,共計254萬元,然而謝素華自77年間向華僑銀行貸得950萬元款項後,竟未繳交貸款本息及稅金,而謝素華與瑞興公司不僅係共同以瑞興公司名義借款且有提供系爭土地(約506坪)以及瑞興公司自己之土地(約600坪)予銀行就2,100萬元貸款債務一併做擔保設定抵押,致瑞興公司若不先代墊謝素華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則其自己土地可能一併遭拍賣,因謝素華一直不繳納950萬元之貸款本息、房屋稅及地價稅,所以瑞興公司只好一直代墊謝素華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及稅金長達十幾年之久,被告曾要求謝素華清償積欠之債務,然謝素華卻表示有登記予瑞興公司之系爭土地可做債務擔保,因此遲遲不願清償積欠瑞興公司之債務,顯見被告並非是受託管理系爭土地甚明,而被告與原告間亦無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賠償原告,顯無理由。
(二)謝素華過世後,始由謝素華之子黃裕良(即原告之兄)代表出面與被告瑞興公司共同處理系爭土地,並償還謝素華所積欠瑞興公司之債務,而黃裕良於另案偵查中已供稱:「(被告說用這塊地去貸款,貸款後有900萬元給你母親,有無此事?)我有聽我母親說這件事,我母親也有在付利息,後來我母親有一陣子沒有付...」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1441號94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第2頁),顯見謝素華確實有貸款950萬元且未繳納貸款本息之事實,再者黃裕良在系爭土地出賣前,經黃裕良自行會算謝素華積欠瑞興公司2,300萬元,並提出會算書面(證四),但瑞興公司認為謝素華積欠之貸款本息及稅金債務應遠超過2,300萬元。當時黃裕良主動找被告要求出賣系爭土地以解決謝素華多年未繳貸款本息及稅金所積欠瑞興公司之債務,故向被告表示要找買主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買主技穎公司即係黃裕良所找,黃裕良甚至要求瑞興公司必須與黃裕良訂定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賣予黃裕良,再由黃裕良與技穎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賣予技穎公司,如此買賣價金可由黃裕良自己經手,當時瑞興公司主要係想解決謝素華所積欠之債務,因此同意黃裕良之要求,買賣系爭土地皆由黃裕良主導,且由黃裕良出面與買方技穎公司洽談,嗣黃裕良收到部分價金後,再指定系爭土地由瑞興公司直接登記予技穎公司,賣掉系爭土地目的係為清償謝素華之債務,而技穎公司亦確實直接給付買賣價金予黃裕良,黃裕良再將一部分價金轉交給被告,而黃裕良亦拿到部分價金,足見,本件系爭土地出賣後之價金,除了黃裕良取走之部分價金及支付相關稅金費用外,其餘價金係用於償還謝素華所積欠之債務。
(三)證人陳惠美於鈞院背信案件審理時供稱:「(擔任會計工作期間,是否知道謝素華有透過瑞興公司名義貸款?)我知道此事。」、「(貸款金額?)謝素華的部分是950萬元,總金額是2,100萬元」、「(為何會知道謝素華貸款的事情?)我知道他們是向華僑銀行貸款的,辦理貸款期間謝素華常常來電問貸款何時下來。」、「(擔任瑞興公司會計期間,是否有向謝素華收取貸款利息?)有收過。」、「(有幾次沒有收到?)有一次有收到,謝素華看到我去收錢都會不高興,第二次去收時他說土地都是高壽隆的名下,怕什麼,我回來後就跟高壽隆說我不太喜歡去收這個錢。」、「(是否第一次收到後,其後就沒有收到?)是的。」等語(證七,鈞院94年易字第1147號96年1月11日審理筆錄第5、6頁)。依證人證述可知,謝素華確實有貸款950萬元且未繳納貸款本息之事實,原告之兄黃裕良出售系爭土地予技穎公司,目的係為用買賣價金清償謝素華所積欠之債務,原告否認謝素華有積欠貸款950萬元本息未還云云,顯無理由。
(四)何況,證人黃裕良已自承其母親謝素華確有貸款950萬元之事實,其所爭執者僅係謝素華貸款本金利息有無繳納及繳納多少之問題,而證人黃裕良與原告,皆為謝素華之繼承人,基於人性自利,原告不願承認其母親謝素華有貸款950萬元之事,而擇有利原告自己之陳述,雖與事實不符,但實不可免。然證人黃裕良供述其母謝素華有貸款950萬元之事實,顯係對證人黃裕良自己不利,自然較為可信,足見證人黃裕良證述其母謝素華有貸款950萬元之事,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五)又被告瑞興公司於83年間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9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實際貸款2,950萬元),係因謝素華自77年向華僑銀行貸得950萬元後,即未繳納貸款本金與利息,當時銀行年利率均在百分之十以上,造成被告資金壓力沈重,因此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950萬元來週轉支應(證八),再慢慢償還。是以,原告主張謝素華未取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款項,而認被告瑞興公司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事均與謝素華無關云云,顯無理由。
(五)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本件系爭土地係基於信託關係登記在被告瑞興公司名下,被告瑞興公司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然而亦應認黃裕良出面主導出賣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償還謝素華所積欠被告瑞興公司與銀行之債務,並已由被告瑞興公司與黃裕良訂定買賣契約,且依照黃裕良之指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技穎公司,自應認被告已履行返還義務。且黃裕良於謝素華過世後,始出面主導出賣系爭土地清償謝素華生前所欠債務,因此黃裕良出賣土地所清償之債務,即為謝素華之繼承人黃裕良與原告兄弟二人之債務,若黃裕良不出賣系爭土地解決債務,所積欠之債務會累積越來越多,故黃裕良所為對原告並無不利,縱使原告認為黃裕良主導出賣土地清償債務並取走部分價金之行為有損害原告利益,亦屬其兄弟二人內部求償關係,應由原告向黃裕良主張請求,而非向被告主張履行契約。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瑞興公司已於93年12月17日出售予技穎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又原告之母親謝素華於93年6月29日死亡,原告及黃裕良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中之506坪信託登記予被告瑞興公司,被告謝素亮、瑞興公司違背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技穎公司,扣除必要費用後尚得款26,161,224元,被告二人應將前揭款項之一半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由原告之兄黃裕良主導出售,出售後黃裕良與被告間分別取得部分款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黃裕良共同繼承,黃裕良出售系爭土地及被告私底下與黃裕良有任何協議,均與原告無關云云。然黃裕良與原告既同為謝素華之繼承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而黃裕良既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身分出面主導出售事宜,復與被告協議款項分配方式,且黃裕良亦已取得部分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自應認黃裕良出售系爭土地及與被告分配賣得款項,係已就謝素華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作一了結。則被告同意由黃裕良主導出售及款項分配,自難認有何違背其與謝素華間有關系爭土地之協議(無論是否信託關係)。
3.又黃裕良既已以謝素華繼承人之身分與被告協議謝素華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得款,已對謝素華之繼承人即原告與黃裕良,不再負有任何清償或損害賠償責任。
4.至於原告與其兄黃裕良間就系爭土地分得款項如何分配之內部關係,係其二人間如何計算給付之事,則顯與被告無關。
5.綜上,被告抗辯其與謝素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就系爭土地及其賣得款項與黃裕良結算清楚,既堪可採。則被告抗辯對謝素華繼承人之原告無庸負任何清償或損害賠償責任,自亦堪採信為真實。
6.從而,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賣得款項26,161,224元之半數13,080,612元予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0,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7,192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