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52號被告 劉邵威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7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犯行,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法院庭訊時均已坦認,甚表悔意,且被告於羈押期間均有深切反省,已知所悔悟,且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年僅19歲,因涉世未深而遭人引誘觸法,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審酌被告有正常家庭及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可能,因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犯行次數非微,且係組成販毒集團,大量銷售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性甚大,可想見所涉刑度非輕,難保無逃亡之虞,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並於104年2月2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提出被告之高中畢業證書、先前工作之薪資單及投保紀錄,惟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嫌確屬重大,且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次數非少,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瓊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