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清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王文宏
謝依珊 林晉校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游智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林盈瑩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代理人 陳世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王靖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寄新北市板橋郵政6-106號信箱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周信甫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陳堉書
曾文建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楊尚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蔡沛蓁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謝宜憓
徐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清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李清源自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雖於104年1月5日提出更生方案(於104年1月12日公告),惟未經債權人可決,且本件債權人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3,194,968元,核已逾1,200萬元,有債權表、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在卷足稽,則本院依法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另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不認可更生方案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麗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