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 王燦毓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燦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3年10月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188條之妨害電氣事業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不諱,後悔不已,而被告被訴之製造手槍罪固為重罪,但並非即有逃亡之虞,被告願意坦然接受國家法律之制裁,被告為單親家庭育有一女一子,且父親臥病在床,盼能於執行前再次對父親盡孝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否認製造手槍之犯行,惟本案即將於104年3月31日宣判,考量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此項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被告稱其坦承不諱,後悔不已,因而尚無逃亡之虞,顯與其審理時之答辯內容不符,被告以此稱其並無羈押原因云云,自非可採。再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電纜線,數量甚多,損害金額甚詎,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造成損害甚鉅,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替代羈押。至被告所陳家庭因素,則與本案羈押之必要與否無關。從而,本院認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凱鑫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