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冠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冠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冠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呂冠德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呂冠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
3月確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於10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業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就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偽造文書│贓物│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99年10月間│├──┬─────┼────────────┼────────────┼────────────┤│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9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98號│101年度桃簡字第90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5日│101年9月5日│101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9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98號│101年度桃簡字第900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3日│101年6月27日│├──┴─────┼────────────┴────────────┼────────────┤│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98│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3日易│經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0│││科罰金執行完畢。│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四│五│六│├────────┼────────────┼────────────┼────────────┤│罪名│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5年2月│有期徒刑15年3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間│100年3月2日│100年3月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900號│102年度訴字第170號│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30日│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900號│102年度訴字第170號│102年度訴字第170號││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27日│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11日│├──┴─────┼────────────┼────────────┴────────────┤│備註││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編號│七│八│九│├────────┼────────────┼────────────┼────────────┤│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6月│有期徒刑15年6月│有期徒刑15年6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8日│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1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70號│102年度訴字第170號│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70號│102年度訴字第170號│102年度訴字第170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11日│└──┴─────┴────────────┴────────────┴────────────┘┌────────┬────────────┬────────────┐│編號│十│十一│├────────┼────────────┼────────────┤│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70號│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70號│102年度訴字第170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