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2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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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
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仟捌佰
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
叁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正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使用,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一十萬六千零五十二元
正未給付,其中一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為消費款;一千五百五十八元為循環利
息;六百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
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分二十期攤還,並訂
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
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七期,尚餘本金一十
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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