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進坤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計算書合計欄所示。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八八七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裁判費、送達郵費及本件
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地籍圖冊閱覽、謄本費計二百五十元,非屬
訟訴費用,應予剔除外,確定為如附表計算書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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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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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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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一百零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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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五十五元     │           │
├────────┼───────────┼─────────────┤
│第一審旅費   │八百元        │             │
├────────┼───────────┼─────────────┤
│第一審鑑定費  │四千元    │             │
├────────┼───────────┼─────────────┤
│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三十六元     │             │
│(送達郵費)  │           │             │
├────────┼───────────┼─────────────┤
│合    計  │五千三百九十三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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