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進坤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計算書合計欄所示。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八八七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裁判費、送達郵費及本件
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地籍圖冊閱覽、謄本費計二百五十元,非屬
訟訴費用,應予剔除外,確定為如附表計算書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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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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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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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一百零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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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五十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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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旅費 │八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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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四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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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三十六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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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五千三百九十三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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