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4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監視器主機貳臺及員工打卡單貳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宋國華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台及員工打卡單2張,因屬被告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台及員工打卡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有扣案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