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政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贓物等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前於民國99年11月底受傷,右手臂至親仍疼痛不已,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意,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不再犯案,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須照顧,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查被告楊政儒因犯竊盜及贓物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再犯多件竊盜案件,顯有再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0年1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以上詞請求准予交保,惟其所陳上情,均與本院為免其再犯竊盜案件之羈押目的無關,又其雖辯稱不會再犯,但空言承諾,核與其前科狀況不符,難以憑採,是尚無從改變本案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其聲請為無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陳義忠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