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文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張許玉鴦之傷勢更正為「腹腔內出血、肋骨多處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末段補充「吳文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嗣並接受裁判,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竟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為憑(見100年度調偵字第413號卷第2頁),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參酌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迄緩刑期滿,前開緩刑未被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依法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