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4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 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榮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榮震
被    告  洪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捌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俊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震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被
告洪榮震及洪俊宏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人應按期攤還本息,且
借款期間應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94%(目前月定儲
利率指數為1.06%,故合計年息為4%)計付利息,若給付遲
延,即視同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即未履約攤
還本息,尚欠本金16萬4100元等未為清償,屢經催告無結果
,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齊並應全部清償,原告自得請求債
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3人連帶清償上開全部未償之債務
,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
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被告榮震科技有限公司及洪榮震2人則以:同意原告所為本
件之請求等語。
四、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等為證,且被告榮震科技有限公司及洪榮震亦到庭表示同
意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而被告洪俊宏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
事項,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訴訟費用2760元),命其中
175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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