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益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益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益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
8年12月7日下午1時38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29號前,
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先以徒手方式嘗試開啟 呂淑娟 所有停
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意圖進
入車內行竊,因車門上鎖未能得逞。復以徒手方式開啟許啟
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後
,侵入車內,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得逞。
接續又以徒手方式開啟 呂懷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後,侵入車內行竊,因車內無財
物而未能得逞。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前往處理,當場予以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呂淑娟、 許啟添蔡寒梅 (呂懷蘇之妻)之指述情節相
符,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
至23頁、第44至46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
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犯罪事實
中,被告雖接續開啟3輛自用小客車車門搜尋財物,其中開
啟6F-9585號自用小客車、AFH-0892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搜尋
財物部份,均未竊得財物而未果,而開啟0031-WV自用小客
車車門搜尋財物部份竊得財物,共有3次竊盜之舉動,然此
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數舉動,應
為接續犯,應論以1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8年6月
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其受有期徒刑判決,
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
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
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
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財產犯罪,非過失所致;
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
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
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據以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
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
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
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
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
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雖稱其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然觀本件犯
罪事實,被告於犯案時進入他人車輛,尋找值錢之物品並竊
取,顯具有辨別財產價值之能力,再者,觀其在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皆能理解問題,並針對重點回答,回答之內容也
清晰、明確,更足證其正常之理解、判斷能力並無任何缺陷
,被告於行為時,應存在足夠之判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本件不足執為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
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本院綜
合被告行為時如上所述之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
無再贅行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是否有何精神障礙事由
存在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卻利用機會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觀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部
分不重複評價),屢犯竊盜相關犯罪,卻仍更犯本件之罪,
足見其全無悔意,對他人之財產權視如無物,且先後對不同
車輛下手行竊;但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
法責任,且本件竊得之財物為80元,於現今基本生活水準中
,尚屬小額,且事後已返還給被害人,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失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無業、靠其兄長1天給其300
元、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80元現金,此為
其犯罪所得,但已經發還給被害人,此部分所得無須再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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