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甲○○被告乙○○
己○○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夫即被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並同意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約定到期日為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執行提供之擔保品後僅受償三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尚不足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迭經催討無結果,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或即視為到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兩造合意以貴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貸款登錄單影本四張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民執火字第三九二八號分配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均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關於借款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張、貸款登錄單影本四張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民執火字第三九二八號分配表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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