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法定代理人 蘇耀燦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七年0月0日生,七六三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街○○○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因病死亡,遺留有現金新台幣七九五元整、台北銀行永春分行存摺新台幣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郵局存款二十五元整、金戒指一枚、日圓五百元,惟依其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之事實甚明。聲請人為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應得認係利害關係人,從而具狀准予裁定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以資管理並保權利等語。
三、本院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因病死亡,遺留有現金新台幣七九五元整、台北銀行永春分行存摺新台幣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郵局存款二十五元整、金戒指一枚、日圓五百元,,惟依其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之事實甚明。聲請人為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應得認係利害關係人,從而具狀准予裁定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以資管理並保權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細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死亡迄今已約一年,顯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一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爰依法為被繼承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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