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甲○○雖辯稱:其拾得手機後欲將之歸還乙○○,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其拾得乙○○之手機後,未立即通知或交還乙○○等情甚詳(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偵字第一0八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一0頁以下參照);且於部隊長官宣布乙○○之手機遭竊後,仍刻意於放假外出後,始繞道至崗亭拿取拾得後預先藏置於該處之手機,此為被告於軍事偵審程序中所不爭,顯然不欲為人知悉其拾得手機之事,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因擔心被誤會而不敢將拾得之手機交予長官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因持有他人手機遭查獲後,即由軍事檢察、審判系統進行訴追,故無追訴權不行使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罰金已提高十倍)(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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