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被告甲○○具保人 陳炳勛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炳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具保人陳炳勛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因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經具保人繳納現金辦理交保手續而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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