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7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
丙○○○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另「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提起訴訟,本應於起訴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因交通事故成為植物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19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199號裁定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