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籴民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籴民川犯賭博罪,共拾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基於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起至3月間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邱玉芳 」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3月間某日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玉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增列「共計12次,」(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所載「市內電話」更正為「行動電話」;(四)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同意搜索書」並刪除「另案被告邱玉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籴民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106年2月間起至3月間止,分別向證人邱玉芳簽賭不同期別之六合彩,共計12次,顯係基於各別之賭博財物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行動電話簽賭財物,所為已助長賭風,惟賭博規模不大、時間不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簽注不曾中獎過,而依卷內證據又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該次簽賭有何獲利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11號被告籴民川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籴民川基於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起至
3月間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邱玉芳(所涉賭博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方式簽注,每注賭金新臺幣100元,若簽中「二星」,可得57倍賭金,簽中「三星」,可得570倍賭金,若簽中「四星」,可得7,500倍賭金;如未簽中,所繳交之賭金則全歸邱玉芳所有,以此方式與邱玉芳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6年3月6日上午7時許,經邱玉芳配偶 王俊昇 同意,在邱玉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帳冊1本、簽單總表25張及簽注單37張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籴民川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邱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復有另案扣案之帳冊1本及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06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各
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多次利用市內電話與邱玉芳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欽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