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德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德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德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3所示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約2個月內所犯,犯罪時間均尚屬密接,各自犯罪行為獨立性非高,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又其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亦係在約2月間所犯,時間亦屬密接,且竊盜罪與施用毒品罪,雖然罪質差異甚大,但往往具有密切關連性,於定執行刑時自應總體觀察予以評價,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1日(5次)│││├────────┼───────────┼───────────┼───────────┤│犯罪日期│106年5月間某日至106│106年6月4日│106年7月20日│││年6月4日(5次)│││├────────┼───────────┼───────────┼───────────┤│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4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43號│106年度訴字第800號│106年度訴字第11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3日│106年8月31日│106年11月29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43號│106年度訴字第800號│106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8日│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26日│├───┴────┼───────────┼───────────┼───────────┤│備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以│├────────┼───────────┤││罪名│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24日│下│││││├────────┼───────────┤││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749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81號│││事實審├────┼───────────┤空│││判決日期│106年10月27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21日││├───┴────┼───────────┤││備註││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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