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伯豪 相對人 李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振鴻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17日、106年7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8月13日、136年7月4日,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分別於104年8月19日、106年7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100萬元,到期日依序為124年8月19日、116年7月14日,並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以上並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106年10月19日、同年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197,73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於106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而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文件為審查,堪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18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市○○○段││1191││00│01│56.59│全部││└──┴───┴────┴────┴────┴────────┴─┴──┴──┴──────┴─────────┴──────┘┌─────────────────────────────────────────────────────────────┐│附表:(建物)106年度司拍字第182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858│彰化縣 員林市南 │彰化縣員林市南│住家用;加強磚│一層:59.51;二層:75.││全部│││││潭路1巷30弄37│潭段1191地號│造;二層│45;屋頂突出物:8.27;│││││││號│││合計:14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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