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4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黃弘昇 相對人 黃麗娟 ( 宋希聖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宋希聖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希聖於民國106年8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44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宋希聖於106年8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4,778,023元,惟被繼承人宋希聖未依約履行還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778,0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繼承人宋希聖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34、2216、2672號裁定選任黃麗娟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0年10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其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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