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郭淑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郭淑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2列補充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等語。證據補充:證人 葉淑滿 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郭淑真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106年度偵字第1795號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106年8月9日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被告楊郭淑真
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
號居彰化縣○○鄉○○村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郭淑真(原名郭淑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19、1498、1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6年8月9日14時許、106年8月12日上午7時許,分別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彰化百貨」附近之住處、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鎮○巷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9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盤查,員警徵得楊郭淑真同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復於106年8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楊郭淑真婆婆葉淑滿同意,搜索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鎮南巷7號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楊郭淑真同意,於同日12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郭淑真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被告曾於106年8月9日21│││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事實。│││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241)││├──┼───────────┼───────────┤│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甲│││司編號UU/2017/00000000│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D241)││├──┼───────────┼───────────┤│四│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被告曾於106年8月12日12│││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時許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3││││68號)││├──┼───────────┼───────────┤│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甲│││司編號UU/2017/00000000│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A368號)││├──┼───────────┼───────────┤│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前開施用毒品器具之│││表│事實│├──┼───────────┼───────────┤│七│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矯正簡表│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書另以被告於106年8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鎮○巷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語。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球加裝塑膠吸管而成,有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其製作之初並非為專供施用毒品而設計,亦無預供施用毒品之用途,故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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