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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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志聰於民國…」應更正為「林志聰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林志聰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起訴法條);警員獲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餘均認與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聰高職畢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騎乘重型機車時未能小心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告訴人 楊韻生林梅珠 受有傷害,所為可議,惟告訴人楊韻生騎乘重型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時,相對位置乃左方,不知尊重右方來車即被告的優先路權,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明顯是肇事主因,換言之,擁有優先路權的被告,並非獨一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尚非重大;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惜與告訴人楊韻生、林梅珠就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並斟酌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情況、被告自陳離婚、無子女、現從事臨時工,與母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尚無科處有期徒刑之必要,故於拘役之範圍內(即2日至88日間,拘役經加重之上限為88日)量處中度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42號被告林志聰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聰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每小時20公里至30公里之速度,沿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路16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路000巷00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減速即以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楊韻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梅珠,自延平路000巷00弄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韻生受有腰(部)脊椎〈腰椎〉與骨盆(腔)其他部位的扭傷及拉傷-髖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尾骨半脫位-第11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林梅珠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韻生、林梅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韻生、林梅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5年11月10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案發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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