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上進,於假釋期間,再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貳機車鑰匙部分,因係被告撿拾而得,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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