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月25日偵訊時坦認竊取被害人張淑貞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萬1千元許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而未賠償亦無和解,對被害人損失不輕,惟念其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省思己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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