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經本院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3號)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41號判決發回更審,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05號)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2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5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承前之概括犯意,於95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5年6月10日晚上8時許、同年月19日下午3時許,為警分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前查獲其與黃順發(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公克)、及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經甲○○之同意採集尿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證,並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公克)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2次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較刑之較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原連續之數行為,則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且僅施用海洛因2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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