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94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已於民國95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1月2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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